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612-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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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7號 被 告 邱于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華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林黃曉茹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隨即搭乘友人之機車離去。嗣林黃曉茹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華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到案時之相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