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CDM-113-簡-5613-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前應補充「駕駛9636-A3自用小客車」、末2行「上開機車鑰匙1支」後應補充「(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曾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於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6號   被   告 陳俊佑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見黃億城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在黃億城之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億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億城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扣案鑰匙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機車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