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3-簡-561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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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自稱患有思覺失調、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5號   被   告 楊茹惠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趁無人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櫃檯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隨即後離去。嗣經店員顏馨君發現後,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顏馨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馨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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