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3-簡-561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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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41號、第5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二) 第2行「42浩」應更正為「4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庭華、被害人陳萬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920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5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由汪庭華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橘色手提燈1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後經汪庭華清點貨物發現物品短少,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㈡其於113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下竹圍街42浩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由陳萬松所管領、放置娃娃機機臺上之高壓水槍1枝(價值共1,000元),得手逃離現場。後經陳萬松清點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庭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汪庭華、被害人陳萬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113年9月16日與113年10月9日三重分局永福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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