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61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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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楊清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清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思豪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01號   被   告 楊清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雲與陳思豪前有僱傭關係,楊清雲因不滿陳思豪逕自離 職後,猶一再向其催索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4時14分許,傳送內容為「你7月薪資來公司找我拿現金,你皮在癢我們兄弟幫你止癢,..今天你運氣好被你躲掉」、「我現在操你媽,看要輸贏還是走法院」、「你要討什,錢現金等你,來找我拿」等加害陳思豪身體之事之簡訊與陳思豪,陳思豪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去索討,致生危害於陳思豪之安全。 二、案經陳思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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