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621-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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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H-50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 0」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9號   被   告 孫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佑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LH-80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透過網路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9月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孫承佑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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