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622-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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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含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含雯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X-07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含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已遭吊扣」,應補充為「林含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發覺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通知林含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應補充為「嗣於113年9月4日13時50分許,林含雯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時,為警發現上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復於113年9月6日13時3分許通知林含雯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含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KX-0798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0號 被 告 林含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含雯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待取得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前,將其懸掛於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車牌,遂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得知車主身分後,通知林含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含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