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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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