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3-簡-562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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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應刪除;同欄一末行「,始知上情」應補充為「嗣警方於113年9月19日11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始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7月9日載小姐收入新臺幣2100元(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是其犯罪所得為2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7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2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柚靜(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ucci」、「小春」、「小趙」、「釘崎野薔薇」、「風哥」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以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甲○○於113年7月9日,依「小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搭載應召女子AW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再至臺北市中山區搭載陳柚靜,其後至「小趙」指定之地點,使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教導陳柚靜有關應召站司機之工作事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3年7月10日15時5分許查獲A女及陳柚靜,復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陳柚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A女間、證人A女與應召站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被告之IPhone13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其用以聯繫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等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A女是未成年人,伊看起來A女都有滿18,警察抓伊時伊有嚇到,因為A女跟伊說她19等語,而質之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稱:伊是透過「小春」招募進入應召站工作,他們都不知道伊未成年,伊也沒有提供身分證件給他們看,伊是自願從事性交易,沒有被威嚇脅迫,應召站也沒有規定性交易次數、處罰或獎勵,伊也未曾遭毆打恐嚇或限制人身自由,也沒有被用毒品控制,伊跟應召站也沒有借貸或債務關係,伊也未曾被苛扣薪資或扣留身分證件等語,可見證人A女係向「小春」謊稱其係19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證人A女是未成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犯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又從證人A女與應召站成員間對話內容,可見證人A女會主動邀約其等見面及介紹小姐給其等,堪認證人A女並無遭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情,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之犯行,遑論以該罪責相繩。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