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5630-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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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掃把柄,係其在路上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 被 告 許家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謝昱凱開設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謝昱凱,致謝昱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謝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 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昱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