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63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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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恬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恬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復經警方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吸食器1個,且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於警方欲執行附帶搜索時,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且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恬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恬汝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   被   告 郭恬汝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重陽一街口為警方逮捕,復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述吸食器1個,且警方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恬汝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8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個,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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