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563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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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 零點肆壹捌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在 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新北大道2段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81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新北大道2段口,遭警方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81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且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毓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李毓祺,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佐林啟揚查證,警方有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81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游家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與新北大道2段口,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81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家鈺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928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41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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