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M-113-簡-5642-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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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總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貳肆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至第4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時15分前某不詳時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25.1243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2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不詳舞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蜜蜂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莊嘉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1日23時15分許,與黃柏憲聚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盤查,在莊嘉權所穿著黃柏憲所有之外套內扣得黃柏憲先前藏放之上開愷他命1包(總毛重32.5596公克,總淨重31.5236公克,總純質淨重25.1243公克)。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