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645-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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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第3536號、第358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第15、16行及第21行所載「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20行所載「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陳佩君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3行所載「168220)、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69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6月2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 ㈥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陳佩君為警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佩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自首: 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偵查卷〈下稱第3536號偵卷〉第7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3536號偵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9公克,淨重0.16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 第3536號 第3580號 被 告 陳佩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11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又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因在現場查獲毒品,且其當時亦在現場,警方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於113年6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公園廁所,亦以前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03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佩君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6、1682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0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