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M-113-簡-5649-20241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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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 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迴龍捷運站1號出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前,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向站立於上開捷運站前之號AD000-H11367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裸露其生殖器並盯著A女數秒,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報表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28號案件起訴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