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650-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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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前往本件套房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更正為「前往本案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偉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或猥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及案外人李霖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承租套房,並以本案套房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行為,是其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終止租約止,提供以自己名義承租之套房供作性交易場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與李霖育、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性交易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前有毒品、妨害風化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承租房間獲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報酬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謀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與李霖育(涉嫌 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由甲○○向不知情之套房管理人朱庭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2室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再將本案套房交由李霖育及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即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板橋.中永和(中和)悅悅本人 柔體貼型自兼有獨立小屋 一定給你不一樣的體驗LINE:on483」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在本件套房與印尼籍YANI NURAINI(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成年女子從事「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報酬由YANI NURAINI從中抽取新臺幣900元後,其餘交由應召集團指派之人。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加入上開LINE帳號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後,喬裝男客之員警即依約於111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5室套房,當場查獲YANI NURAINI之應召女子在場,經警方查詢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中和興南5號房 泡芙14-02」群組,得知YANI NURAINI曾在111年6月14日前往本件套房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YANI NURAINI、朱庭逸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件套房租賃契約書、YANI NURAINI行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罪嫌。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