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65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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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告訴人「許哲榮」姓名之記載, 皆更正為「許哲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 路」,補充為「因不滿素不相識、偶然騎乘機車行經同路段之許哲荣,將所騎乘之外送機車,停放在街道旁施工圍柵出口處而阻擋其去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左側肩膀挫傷」,補充為「左側肩膀 、腋窩多處挫傷」。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行經同路段,不滿告訴人阻擋其去路,即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傷害、放火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0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乃被告在現場隨 手拾取使用,非屬其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被   告 徐國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不滿許哲榮所騎乘之車輛阻擋其去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許哲榮之手部、身體,致許哲榮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合併骨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害、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許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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