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652-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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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穎岱 蕭筠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 ○○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應更正為「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止;被告乙○○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止,分別多次於同一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行為雖均有多次,惟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考量其等之素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4頁、第71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惟被告甲○○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約新臺幣(下同)幾1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被告乙○○則於偵訊中陳稱其最後的贏虧是輸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分別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甲○○自民國108年間某日時起 接續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 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甲○○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2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甲○○自民國108 年間某日時起至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止,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後,以所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乙○○則自111年7月間某日時起至111年9月間某日時許止,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帳號。甲○○、乙○○登入本案賭博帳號,接續基於相同犯意,分別下注參與「NBA籃球」、「MLB棒球」及「百家樂」等賭博活動,依據輸贏計算彩金,並以1比1之比例兌換新臺幣,以此方式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追查LEO娛樂城專供賭客出、入金之共犯黃群恩(另經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分析交易明細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EO娛樂城網頁截圖、甲○○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甲○○手機內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儲值操作頁面截圖;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黃群恩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