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65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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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怜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怜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麻將壹副、風骰壹個、牌尺肆支、 監視器壹組及抽頭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擔任賭 博網站下游代理人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圖利聚眾賭博期間之久暫、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下注金額、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 監視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經營賭博所用之物,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並有扣案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9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林怜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設籍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怜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時起,以其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風骰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以「麻將交流協會」社群發文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林怜莉10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11月10日由員警鍾佳儒先行喬裝賭客進入上址蒐證,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怜莉及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並扣得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900元及賭資6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怜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湯麗華、官束玲、李永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11月10日查獲時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犯意單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Vivo智慧型手機1支、麻將1副、風骰1個、牌尺4支、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9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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