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65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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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盒」,補充為「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1號 被 告 蔡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8時51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燁燁流行店,以徒手拉扯方式,破壞張國輝置於上址之娃娃機臺硬幣盒,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去,嗣張國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龍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 金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