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3-簡-5656-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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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宜適 籍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宜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 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結帳態度問題發生糾紛,遂心生不滿,竟趨前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而妨害告訴人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32號   被   告 祝宜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宜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永福店內,因認林昌佑服務態度不佳,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橫越櫃台徒手拉扯林昌佑之衣領約11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昌佑自由離去之權利。 三、案經林昌佑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宜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昌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直拉扯我衣服要約我出去單挑等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錄得聲音,是已難認被告確有口說上開言語,然縱使被告確有此行為,其言語內容亦無傳達對告訴人權利侵害之意,是已難認被告有具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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