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657-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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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福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福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壹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民國113年4月6日」,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4月26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曾暘景雖將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毛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毛福來發現他人遺落之汽車鑰匙後,竟未交由 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以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之汽車鑰匙(廠牌TOYOTA RAV4)1副(價值新臺幣8,000元),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   被   告 毛福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B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拾獲曾暘景所遺失之汽車鑰匙1副(廠牌TOYOTARAV4、價值新臺幣8,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曾暘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毛福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曾暘景 上開鑰匙1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把鑰匙撿起來看一看,但鑰匙對我沒用處,我就丟在房子靠牆壁水溝那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暘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上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馬路撿起告訴人之鑰匙後,未見被告有將鑰匙丟至水溝處之行為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卷之監視器截圖9張、同款鑰匙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鑰匙1副,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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