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663-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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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31號   被   告 陳雲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2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明知鄭羽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告陳雲龍 涉嫌於105年10月至106年間謊稱投資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而無誣告之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署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鄭羽筑上開之告訴為誣告。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告訴人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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