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M-113-簡-5664-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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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李錦虎前有因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屬妨害公務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錦虎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員 警受理民眾報案到場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恐嚇,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非但危害警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5號   被   告 李錦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2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16時8分許,因交通事故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長泰派出所前,該所警員成宏林執行巡邏勤務時獲報立即前往處理,詎李錦虎已明知成宏林身著警用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意,出拳攻擊成宏林,並以:要殺警察、有打過警察等語恫嚇成宏林,致成宏林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生命安全,以前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成宏林依法執行公務,旋遭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成宏林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錦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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