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665-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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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數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數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菠蘿麵包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大菠蘿麵包1個,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嚴數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數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土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安全課代理課長高贈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大菠蘿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5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將麵包攜至上開家樂福土城店之更衣室內食用。嗣高贈泉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上前阻攔嚴數學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贈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數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贈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損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嚴數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大菠蘿麵包,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嚴數學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惟被告所取得之大菠蘿麵包係實體財物,非屬財產上利益,且該物品非由有管領權之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並移轉持有予被告,核與詐欺得利罪嫌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情形,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