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666-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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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王孝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吳萬清所管理之竹林山寺噴水池內,徒手竊取噴水池內之零錢新臺幣86元,嗣吳萬清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王孝穎並扣得本案零錢(已發還吳萬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及本案零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零錢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萬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