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67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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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0號、第5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191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0號                         第51917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313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先於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葉貞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棄置於不詳處所。復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發現王騰立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櫃而竊取置於其中之5,000元。嗣葉貞富、王騰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貞富、告訴人王騰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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