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678-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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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林金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與 林金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林金樺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 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應補充為「沈柔均與林金樺(林金樺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 同〉2萬元)」,應補充為「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 元,已尋回發還)」,應補充為「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 ㈣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沈柔均、林金樺2人並非無謀生的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務,冀望不勞而獲,恣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吳氏貝、蔡秧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沈柔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金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偵查卷〈下稱第28956號偵卷〉第7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沈柔均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2萬元),為被告沈柔均與同案被告林金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氏貝,而卷內並無上開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沈柔均與林金樺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沈柔均與林金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柔均與被告林金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iFreego廠牌F5-100公里版白色電動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蔡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第28956號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56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56年1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與林金樺(其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取吳氏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沈柔均、林金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27日16時13分許,由林金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沈柔均,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沈柔均下手竊取蔡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已尋回發還),並由林金樺在場把風,沈柔均得手後,兩人一同將該電動腳踏車搬運至上述車輛內,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吳氏貝、蔡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被告沈柔均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蔡秧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五)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沈柔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柔均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2人竊取上開財物,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