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567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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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貳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電線肆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 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楊采瑜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太平洋電線5.5 平方電線2 捆、太平洋電線2.0 單   電線4 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4,700元),為   被告與A男共同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2號   被   告 楊采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對面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50分許,由楊采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男至新北板橋區大觀路2段3巷底停車場(99停車場),再由A男下車、徒手竊取吳健雄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太平洋電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4,700元)得手,再由楊采瑜駕駛上開汽車載同A男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回收場 變賣、銷贓(同案被告康盛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采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健雄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A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太平洋電線5.5平方電線2捆、太平洋電線2.0單電線4捆及水管零件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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