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CDM-113-簡-5684-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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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參顆(驗餘淨重合 計零點柒肆柒零公克)、大麻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大麻菸彈3顆、大麻1顆」應補充為「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餘淨重0.1516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3顆(驗餘淨重合計0.7470公克)、大麻1顆(驗餘淨重0.151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 被 告 張逸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然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W」之人處,以2顆5,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菸彈3顆,另自不詳處取得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張逸然於113年7月12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旅館649號房內,為警攔查,經張逸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大麻菸彈3顆、大麻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0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