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CDM-113-簡-5686-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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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文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池文慶明知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 ,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池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前科素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MDMA」,下稱「MDMA」)、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阿忠」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MDMA、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或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16日19時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5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6頁、第74頁、第94頁、第9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否為施 用所剩?)是。其實我也不知道扣案的這些毒品實際成分是什麼,就是我在夜店一個人欠我5萬元說要用這個抵債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反面),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後剩餘一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固未檢出MDMA陽性反應,然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數量非大,核與一般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數量相符,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且係基於施用目的,同時取得本案MDMA。準此,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僅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MDMA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僅論以單純一罪,復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後,進而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4.又被告於11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其中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犯行,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該等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仿克羅心品牌圖案,抹茶綠色方型錠劑1包(內含66顆及不完整1顆)(編號7) 1.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20.2046公克,驗前總淨重19.4847公克,取樣0.5853公克,驗餘總淨重18.8994公克(驗餘64顆及不完整1顆)。 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純度33.6%,純質淨重6.5469公克。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1948公克。 5.第三級毒品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3.58%,純質淨重0.6976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編號1)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2.1148公克,驗前淨重0.3581公克,取樣0.0533公克,驗餘淨重0.3048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276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編號2、3)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毛重4.1591公克,驗前總淨重3.2291公克,取樣0.0396克,驗餘總淨重3.1895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9%,純質淨重2.551公克。 4 白色晶體1包(編號4)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9公克,驗前淨重4.4629公克,取樣0.0546公克,驗餘淨重4.408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3%,純質淨重3.3606公克。 5 白色晶體1包(編號5)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5.1078公克,驗前淨重4.48公克,取樣0.0407公克,驗餘淨重4.4393公克。 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75.6%,純質淨重3.3869公克。 6 淺黃色粉末1包(編號6)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0163公克,驗前淨重0.0725公克,取樣0.072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3.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67號 被 告 池文慶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池文慶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甲 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硝甲西泮、愷他命、3,4-亞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某不詳夜店內,向自稱「阿忠」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取得成分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實施搜索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四)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扣案附表編號1、6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2至5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