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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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