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CDM-113-簡-5696-202501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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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詹明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詹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許詹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知悉」應更正為「許詹明知悉」;同欄二末行「扣除卡片餘額53元」應更正為「卡片原有餘額53元」;附表2編號2地點欄「統一超商中和武聖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中和聖武店」、附表2編號5地點欄「統一超商積穗店」應更正為「統一超商新積穗店」、附表2編號10地點欄「OK超商中和積穗店」應更正為「OK超商中和員穗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 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持以感應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新臺幣共2,052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翌慈,惟該等物品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0號 被 告 許詹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詹明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路捷運站附近路上,見洪翌慈遺落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中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信用卡1張侵占入己。 二、許詹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知悉本 案中信信用卡具有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本案中信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附表1所示時間,持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感應方式自動加值500元共計4次至本案中信信用卡內,並藉此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獲取無須支付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2,052元(計算方式:加值共計2,000元扣除卡片餘額53元)。 三、案經洪翌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詹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翌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手機內之消費通知、交易紀錄之翻拍畫面各1份、 電子發票存根聯(含交易明細)影本共9張、全家中和新生店交易紀錄翻拍畫面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時、地,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開涉犯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及加值方法 金額 0 113年7月8日5時53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自動加值 50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4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500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0 113年7月8日5時53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110元 0 113年7月8日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武聖店 222元 0 113年7月8日5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中和樂鑫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5分許 統一超商積穗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國院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9分許 某全家便利商店 22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嘉新店 110元 0 113年7月8日6時14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200元 00 113年7月8日6時17分許 OK超商中和積穗店 200元 00 113年7月8日6時20分許 萊爾富北縣員山店 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