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697-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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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該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應補充、更正為「於該處停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已返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定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將告訴人徐 銘澧遺失之雨傘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7133號偵查卷〈下稱第37133號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7133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事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物品返還告訴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1號 被 告 張定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家麟經貿總部)B2停車場繳費機旁,見徐銘澧放置於該處提車繳費機旁之賓士原廠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雨傘1支侵占入己。嗣徐銘澧發現雨傘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定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銘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0張、雨傘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