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711-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翊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Q-93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 國111年間某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固有未恰,然因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Q-9311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2號 被 告 趙翊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翊丞因欲使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有車牌已遭吊扣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許,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至2,000元購買偽造之「BTQ-9311」車牌2面,並掛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9時48分前某時許,趙翊丞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紅線而為警方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翊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Q-9311」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