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M-113-簡-571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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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TN-8315」車牌二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22號   被   告 陳韋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 ,致其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小麗」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購買偽造之「BTN-8315」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3年3月間至113年8月23日間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其與「客服小麗」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賣家IG帳號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軌跡事件紀錄清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TN-8315」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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