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M-113-簡-5713-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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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5行至第6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24號 被 告 楊東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祥明知其管領之車身號碼WP1ZZZ95ZFLB92349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汪其芳,下稱本案車輛)之牌照BGK-3263號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原車主葉曉璇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3年10月30日業字第1131962159號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頁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6月起至同年11月21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