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M-113-簡-5716-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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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113年8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衛心字第1120036128號、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號、113年4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04號函通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5月17日、113年8月8日發函通知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通知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對甲○○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3年9月6日起(含同年9月20日、10月4日、10月18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50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98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6037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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