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3-簡-5718-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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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21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建智所管李而陳列在貨架上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王建智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