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3-簡-5723-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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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14號、第5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雅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 所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8日21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雅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偵查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游雅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傷濕止痛藥膏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56489號 被 告 游雅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之薇妮雙鳳藥局內(下稱本案藥局),徒手竊取陳唯承所有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85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13日19時26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三)於113年8月28日9時53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四)於113年9月6日19時07分許,在本案藥局,徒手竊取楊雅 倫所管領之傷濕止痛藥膏1包(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唯承、楊雅倫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雅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唯承、楊雅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藥局於113年7月3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8日、113年9月6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娜芙活妍抗皺煥白霜1罐、傷濕止痛藥膏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