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724-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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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許文豪拘提到案,復於同年月31日8時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7公克、驗前淨重0.020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萬豪酒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0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5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9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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