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5728-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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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琪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7、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3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均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林琪凱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林琪凱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林琪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⑵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1月27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 ㈧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琪凱為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4時39分許、111年11月27日12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琪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查:被告林琪凱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111年11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不符合自首減輕的要件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偵查卷〈下稱第2018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時間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時間雖略有出入,惟此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於警詢時已記憶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以其記憶模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準此,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但被告於偵查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29日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新北檢增偵忠緝字第2260號、新北檢貞偵忠緝字第4892號通緝在案,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參,直至113年9月11日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緝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585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法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第2018號偵卷第15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7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林琪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琪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 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8月8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述時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27日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琪凱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犯罪事實㈡: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⑵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 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