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3-簡-5730-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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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王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智、王慧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一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由林聖智任設址該房屋之獨資商號「誰 來同樂會館」負責人,自同年5月27日起,在上開房屋以「誰來 同樂會館」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2人所有之小 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持以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會 館,由林聖智、王慧萍擔任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 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如自摸則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則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將須支付抽頭 金100元,由賭客自行至本案會館內之「購票機」選取並購買賭 博之將數後,將對應之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內,而以此方式營利, 共計獲利1萬9,6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 、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 怡珍等14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怡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42、44至52背面、55至60背面、63至75背面頁),且有賭客潘文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誰來同樂會館」會員卡翻拍照片、賭場格局及賭桌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電腦主機內文件翻拍照片、現場格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81634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3、54、61、62、87至88背面、90至91背面、93至94背面、96至97背面、99至100背面、102至103背面、105至106背面、108至109背面、111至144、173、179、181至182、184、185頁),足認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聖智與王慧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自112年5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均已深切悔悟,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2人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2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3、1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7、9所示由被告林聖智代保管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收入就是機器裡面收到的錢, 要扣除補進去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等語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現金為59,600元,扣除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後,餘款為19,600元,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9,600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既係供賭客將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後找零與賭客所用,應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聖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3支,1支是工作機等語明確,被告王慧萍亦於警詢中供稱3支手機,1支是店內工作機,廠牌是小米,外觀粉紅色等語綦詳,且觀諸該支行動電話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確有邀集不特定人前往本案會館賭博麻將之對話,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賭客之賭資,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排尺 20支 2 風圈骰子 5顆 3 麻將 10副 4 監視器 1個 5 機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00元 6 電動麻將桌IC板 5個 7 電動麻將桌 5張 8 購票機IC板 1個 9 購票機 1臺 10 籌碼計分卡 2盒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集點卡 1疊 13 會員資料夾 5本 14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繳費收據 1疊 16 櫃檯現金 3,400元 17 筆記型電腦 1臺 18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19 華為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 20 應香珍等14名賭客之賭資 共計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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