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M-113-簡-5731-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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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曾鈿財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 二、訊據被告黃少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曾鈿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先前於火鍋店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棄置路旁後已由被害人自行尋回,其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經被害人自行尋回乙節,有本院113年12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