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3-簡-5732-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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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摔砸至地面,致令本案手機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手機購買證明、毀損照片、影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 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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