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734-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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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曜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曜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 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吳曜晉明知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復有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新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曜晉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UG-2912」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65號 被 告 吳曜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曜晉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間,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UG-2912」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經吊扣)上,並自懸掛時起至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曜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新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自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時起至113年9月17日18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