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M-113-簡-573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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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之陶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後應補充「(犯後已以原價購買花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照價購買所竊之花瓶,此有卷附購買證明1份可查,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向告訴人以原價購買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46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品軒陶藝坊內,趁謝鎮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鎮安置放於貨架上之陶瓷花瓶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BGQ-626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謝鎮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鎮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