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3-簡-573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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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核准出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 被 告 范智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已除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超係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後,於民國93年9 月7日出境。記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3月23日新北板役字第1072027745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公示送達,指定其於107年4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然范智超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催告役男返國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