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3-簡-5754-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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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 臀部、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 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已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先後2次所為性騷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A女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1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564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學長、學妹關係,甲○○竟意圖性騷擾,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1次得逞。復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樂園密室逃脫遊戲區內,再次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及胸部各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丹鳳高中113年11月5日新北丹高學字第1139302172號函暨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被告上開2次觸摸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