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3-簡-575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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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凡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部分「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9萬元,已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 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莊凡慶雖於警方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具體、確切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5204號偵查卷〈下稱第45204號偵卷〉第5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迄113年12月1日18時1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7日新北檢貞偵音緝字第10296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596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第45204號偵卷第6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凡慶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5204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鍾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乾1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此有其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45204號偵卷第20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鮭魚握壽司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莊凡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3號   被   告 莊凡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五股成泰店,徒手竊取由何雅惠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崙背鮮乳1瓶、多力多滋餅乾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6元,已發還)。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全興店,徒手竊取由江鍾明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鮭魚握壽司2盒(價值合計240元)。 (四)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李中 道所有遺失之悠遊卡型式之學生證1張侵占入己。 二、案經何雅惠、林宥彬、江鍾明委由蔡佑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據被告莊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雅惠、林宥彬、告訴代理人蔡佑其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0167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前開犯罪事實,有扣案李中道之悠遊卡型學生證1張在卷可佐,且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學生證是伊很久以前在路邊撿到的,不是伊所有,伊有拿去超商查詢該學生證內是否還有餘額等語,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鮭魚握壽司2盒及其侵占之學生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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